昆明理工大学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 时间:2015-03-16 点击数:

昆理工大校字〔2012〕151号

昆明理工大学关于

印发《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院、部、处、室、馆、中心及直属部门:

《昆明理工大学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学校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昆明理工大学

2012年12月26日

昆明理工大学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学校的工伤风险,规范学校工伤保险实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事业编制职工和与学校签订劳动合同的非事业编制职工。

二、工伤认定

(一)工伤认定条件

1、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学校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1)项、第(2)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3)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照工伤处理:

(1)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学校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进行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等部门验证确诊的;

(2)受学校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

(3)在工作时间,参加学校组织或者受学校指派参加竞技和文娱、体育比赛等活动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4)受学校指派在出差期间因基本生活必需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4、职工符合本办法以上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按照工伤处理: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程序

1、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原则上所在部门应当在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24小时内向校人事处书面报告、向分管校领导进行汇报,人事处负责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2、学校各部门在本部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5日内向校人事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人事处审核同意后,负责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申请期间,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负有配合协助学校完成有关工作的义务。

(三)工伤认定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

1、所在部门、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四份,见附件1);

2、职工所在部门提出书面报告,重点写明对《工伤认定申请表》所述内容真实性的审核情况,是否同意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等内容。报告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

3、职工的聘用(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初次)及病历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5、职工本人陈述(签名并按手印,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

6、事故现场证人或者其他证人旁证材料(需2名证人,签名并按手印,各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

7、属于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

8、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提供公安行政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结论证明材料,要求原件并附复印件;

9、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学校相关部门出具因工外出的证明材料;

10、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同时提交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11、工伤认定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劳动能力鉴定

(一)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在治疗终结(住院治疗期满)后,向所在部门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所在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提出书面报告与鉴定申请材料一并上交校人事处,再由校人事处向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职工所在部门的书面报告;

2、本人填写的《云南省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式三份,见附件2);

3、《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

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件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原件;

5、本人申请书一份;

6、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三份;

7、本人半寸免冠彩色照片四张;

8、被鉴定人受伤后的全套伤病情材料原件(入院急诊或者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书面检查报告、出院证、出院小结、病历本等诊断材料);

9、近两个月内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原件。

(三)学校、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学校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除提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要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上次的鉴定结论。

四、工伤保险待遇及待遇申请

(一)工伤保险待遇项目

工伤职工视情形分别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一次性经济补偿待遇、生活保障的长期待遇。

1、工伤医疗待遇

(1)工伤救治和康复待遇:包括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医疗、住院费用和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证明及社保经办机构同意的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停工留薪待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学校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4)辅助器具配置: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费用自理。

(5)工伤复发待遇: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根据规定享受本办法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与学校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的待遇。

2、一次性经济补偿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伤残等级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给因工伤残职工的经济补偿,其数额为规定月数的本人工资。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二级伤残为25个月、三级伤残为23个月、四级伤残为21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七级伤残为13个月、八级伤残为11个月、九级伤残为9个月、十级伤残为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再次鉴定的次月起支付。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工因工伤残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至十级,并经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合同申请的;或者职工因工伤残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至十级,并且合同期满终止的,学校可以与其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与学校解除或终止合同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数额为规定月数的上年度昆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5个月、六级伤残为13个月、七级伤残为8个月、八级伤残为6个月、九级伤残为3个月、十级伤残为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伤残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至十级,并经伤残职本人提出解除合同申请的;或者职工因工伤残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至十级,并且合同期满终止的,学校可以与其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与学校解除或终止合同后,由学校或所在部门支付给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数额为规定月数的上年度昆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五级伤残为33个月、六级伤残为29个月、七级伤残为22个月、八级伤残为18个月、九级伤残为13个月、十级伤残为7个月。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工伤职工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继续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4)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给因工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昆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起支付。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以及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只享受丧葬补助金,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3、生活保障的长期待遇

(1)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与学校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并由学校或所在部门和伤残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伤残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退休待遇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待遇或基本养老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再次鉴定的次月起支付。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学校的劳动关系,由学校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学校或所在部门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学校或所在部门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学校或所在部门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2)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支付,其标准为昆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再次鉴定的次月起支付。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其生活护理费以及治疗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

(3)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以及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工亡职工本人生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发放对象是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其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工亡职工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人工资低于伤残津贴(养老金)的,按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伤残津贴(养老金)作为计发基数。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亲属,应当按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方可分别继续领取以上待遇。

4、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中职工因工死亡的相应待遇处理。

5、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二)职工工伤医疗管理规定

1、急性工伤医疗规定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康复机构救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学校或所在部门、工伤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伤情稳定后转到定点协议医疗康复机构治疗。工伤职工在认定为工伤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行垫付或由所在部门帮助解决相关费用,不得使用医保,否则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个人先行垫付的费用或由所在部门帮助解决的相关费用在按规定认定为工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审核、报销。认定为工伤后,如仍需继续住院治疗,由人事处携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到社保机构办理《就医记账证明》,实行记账医疗。

2、慢性工伤医疗规定

(1)工伤康复。工伤职工在伤情相对稳定情况下,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经医疗康复专家确认,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转入工伤康复协议医院进行康复治疗。

(2)旧伤复发。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时,填报《旧伤复发治疗报告书》,报经社保机构审批后,进入工伤医疗协议医院治疗;如住院治疗的,同时办理《就医记账证明》。

(3)长期治疗。需要经常门诊治疗的工伤职工,向社保机构申请办理长期治疗手续后,持工伤医疗卡和身份证到工伤协议医院指定医生处看病治疗。

(4)转诊转院。需要到省外进行治疗的工伤职工,由治疗医院提出转院意见,报社保机构同意后,方可转院。

3、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工伤职工在治疗中,因病情需要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填报《特殊检查、治疗申报审批表》,报经社保机构审批后,可以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

4、目录外用药。工伤职工用药超出《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由自己承担费用。

5、特殊材料。工伤职工使用国产特殊材料,由工伤基金全额支付;工伤职工使用进口特殊材料,工伤基金支付80%。

6、辅助器具配置。工伤职工需要更换辅助器具的,填报《辅助器具更换申请表》,报社保机构审批。

(三)申报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应提供的材料

1、申报工伤医疗费用:(1)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2)门诊治疗:门诊病历、门诊用药双处方其中一联、医疗费收据原件、检查报告单;(3)住院治疗: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用药及住院病人费用结算明细单、医疗费收据原件、医疗终结证明(或出院证明)。

首次医疗待遇支付条件:(1)已经完成工伤认定;(2)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职工为我校参保人员。

2、申报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账证明、出院证明(或出院小结)等复印件及《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金授权委托书》。

3、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1)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2)鉴定费发票;(3)《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金授权委托书》。

4、申报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认定工伤决定书》;(2)《死亡证明书》;(3)《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金授权委托书》。

5、申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待遇:(1)《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法院裁决书;(3)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获得的待遇或第三人给予经济补偿的相关资料;(4)门诊治疗或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

6、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申请;(2)合同期满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资料;(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4)《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金授权委托书》。

7、申报昆明市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1)《认定工伤决定书》;(2)昆明市社会保险局同意材料;(3)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票据;(4)医疗票据。

8、申报供养亲属抚恤金:公安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近亲属身份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有效证明、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子女的在校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9、申报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

以上相关材料均由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向学校人事处提供,在人事处填写《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表》(一式三份)并加盖学校公章后,由人事处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五、相关要求

(一)学校各部门和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加强职工安全防范意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所在部门应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二)职工因工负伤治疗终结(住院治疗期满),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部门根据本人的实际工作能力安排适当工作。本人不服从安排,又拒不上班,时间超过3个月的,从第4个月起按辞退或解聘规定办理。

(三)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其医疗费用不能通过工伤医疗费予以解决,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可申请提前退休。

(五)学校外派职工出国(境)工作时及返回后,由外事处负责在5个工作日内将出国(境)及返回人员名单报人事处备案。

(六)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在本办法出台之前经我校工伤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的老工伤职工,仍按《关于印发< 划分职工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试行办法>的通知》(云劳险〔1990〕3号)和《关于印发< 划分职工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有关问题及案例解答>的通知》(云劳险〔1991〕10号)等文件执行,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六、附则

(一)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二)本办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学校与职工建立的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三)由学校以劳务派遣方式使用的非事业编制职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本办法经2012年12月10日第十六次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昆明理工大学关于职工因工伤亡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校人字〔2007〕53号)同时废止。

附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云南省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昆明理工大学

2012年12月26日

昆明理工大学办公室

2012年12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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